(2015)曲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原名李某),农民。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三子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充分相互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自2012年4月份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自起诉到现在,我花了我娘家10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谷某乙辩称,分居两年半了,调解和好或者判决离婚,我都同意。假如离婚,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我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我做了结扎手术,以后我不能生育了。共同财产有婚后盖的房子,是我出的资,原告的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曲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李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本应珍惜这个家庭,但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也未能使他们和好,相反矛盾更加激化,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谷某乙已做绝育手术的因素,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其抚养;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行负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一片宅基上,出资建五间房屋,但未取得宅基使用证,法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待登记发证后另行处理。双方主张的其他财产、债权债务互不认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被告谷某乙抚养;女儿李某由原告谷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