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应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应祥,农民。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应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胡应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上旬的某日凌晨,被告人胡应祥至象山县贤庠镇下庄村1号院子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班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应祥至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采用推窗拉锁的方法而进入陈某家的储物间,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储物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陈某。被告人胡应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应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班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班某甲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应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应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胡应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应祥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并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应祥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应祥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