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某某,干部。被告刘某,干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刘某因承包建筑及购买勾机为名急需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刘某立写借条给原告王某某,约定每月利息54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借款后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予以拖延。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利息,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1900元,并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在催收中,被告不予偿还本息,被告于2015年元月重新立写借款一张给原告收执。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刘某偿付借款利息104300元。此利息包括2013年结欠利息17900元,2014年结欠利息54000元,2015年每月利息5400元到6月底共六个月利息32400元。2015年7月1日起另计,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借原告180000元是事实;2、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到2014年12月底尚欠利息为17000元,2015年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欠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款单上“2014年欠的利息十个月五万肆仟元正”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不是被告刘某的笔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元月17日以及2012年11月14日这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以及2012按11月2日的两张借条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要求欠款单上“2014年欠的利息十个月五万肆仟元正”是否是其笔迹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80000元,被告刘某立写借条四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按照月息3%计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1900元,并立写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单载明:“按原来的借款壹拾捌万元日期,2013年前的利息壹万柒仟玖佰元正.2014年欠的利息十个月五万肆仟元正,借款人:刘某,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某重新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将之前的四张借条收回。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按每月叁分计息,借款人:刘某,2015年元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00元给被告刘某,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对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71900元的利息,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公开数据,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79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某某;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793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案件受理费27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桂兰王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