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秦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彩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2013年7月18日生女儿秦甲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我外出打工,孩子由我父母照看,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承担一个丈夫和父亲���尽的责任。2015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大柴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系男到女家,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3、襄汾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除夫妻感情问题失实以外,其他情况基本属实。结婚以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女儿的出生,更增加了家庭的欢乐,孩子由大人帮忙带着,我们两人打工挣钱养家,一家人其乐融融。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然发生争执,但没有伤及夫妻感情。即是2015年1月,我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生活的更好,并时常回家料理家务,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不属实,其未曾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2013年7月18日生女儿秦张淼。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来,虽偶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况且已生育一女,更应共同建设和谐家庭生活,以使子女健康成长,父母晚年幸福。其次,原告所举证据不��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