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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文明委*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一辆吉H07X**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桥北侧桥头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行驶到相对方车道,先后与正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吉HT20**号、吉HT10**号、吉HT0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向出租车司机刑某某、宋某某、徐某等三人赔偿共计25500元人民币,向出租车乘客窦某某、窦某甲赔偿8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接警记录、抓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采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补充材料,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刑某某、宋某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