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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容道明与唐胤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道明,唐胤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容道明。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胤淇(又名唐锦强)。原告容道明与被告唐胤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永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胤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广西贺州万霖林业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入注资金。2014年6月18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限为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胤淇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8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唐胤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胤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唐胤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容道明借款8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唐胤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容道明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欠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胤淇应归还原告容道明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胤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