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梦翔与贾彩云、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翔,贾彩云,付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0号原告李梦翔。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彩云。委托代理人付献清,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涛。委托代理人付献清,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梦翔诉被告贾彩云、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俊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付俊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翔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原告在萧山区开有一家化工公司,被告贾彩云在萧山、西湖区开有多家美容店。2015年1月28日,被告贾彩云以扩展美容店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故被告付俊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被告贾彩云、付俊涛辩称:借款属实,因借据是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借据中的附加条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李梦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贾彩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60000元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贾彩云、付俊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贾彩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结算,出借方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将6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贾彩云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彩云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贾彩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付俊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贾彩云的个人债务,故该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俊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贾彩云、付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梦翔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驳回李梦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李梦翔负担25元,贾彩云、付俊涛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