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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学志与杨志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志,王大虎,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潘学志,男,汉族,1952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虎,男,汉族,1960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54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学志诉被告王大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志委托代理人孙维林、被告王大虎、被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裴希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志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杨志刚、王大虎及借款人孙之讯三人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杨志刚、王大虎、孙之讯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的偿还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逾期还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4月28日,被告杨志刚、借款人孙之讯与原告商议后,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顺延至2008年4月16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借款,但三借款人一直未予偿还。2011年借款人孙之讯因故死亡。2012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逾期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协商,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历年利息为15920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现予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5920元,违约金10950元,共计56870元。被告杨志刚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上面的签字确系被告杨志刚本人所签,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之讯,孙之讯当时是高台县定安红砖厂的负责人,孙之讯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均用于孙之讯经营的砖厂。本案借款数额30000元属实,但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孙之讯已经死亡,该笔借款应当由孙之讯的财产继承人负责偿还。被告王大虎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上面的签字确系被告王大虎本人所签,借款30000元是属实的,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之讯,孙之讯当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大虎只是担保人,并且仅担保了10000元钱。被告杨志刚向原告潘学志出具历年利息欠条的时候,被告王大虎并不在场,欠条上面被告王大虎的签名是后来原告找到被告王大虎后才补签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被告杨志刚、王大虎以及借款人孙之讯三人向原告潘学志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杨志刚、王大虎及借款人孙之讯三人共同为原告潘学志出具借条为凭。借条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违约金。2007年4月28日,原告潘学志与被告杨志刚、借款人孙之讯共同协商将该笔借款偿还时间顺延至2008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借款人一直未予偿还。2011年借款人孙之讯因故死亡。2012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就逾期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历年利息为1592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后,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欠款15920元,违约金10950元,合计568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志刚、王大虎及借款人孙之讯三人向原告潘学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借款人孙之讯已经死亡,原告要求其余二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刚辩解该笔借款系孙之讯所借,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红砖厂经营,现孙之讯虽已死亡,孙之讯的财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志刚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杨志刚辩解由孙之讯的财产继承人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大虎辩解该笔借款自己只是担保人,且只担保了1万元,该辩解理由被告王大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大虎辩解不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以给付历年利息的方式进行了结算,且未超过利息的最高限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结算利息的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且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再未对逾期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刚、王大虎共同偿还原告潘学志欠款4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杨志刚、王大虎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2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文斐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人民陪审员  赵吉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