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人春与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敬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人春,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90号原告:刘人春,女。委托代理人:伍先水,男。被告:马敬民,男。被告:韩运霞,女。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法定代表人:马敬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法定代表人:马敬民,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人春诉被告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先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敬民、韩运霞夫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与9月7日,被告马敬民、韩运霞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5万元并出具盖有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原告因被告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马敬民、韩运霞夫妇在2014年6月30日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事实,2014年9月7日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事实;二、被告马敬民出具的承诺书、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敬民向原告借款并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三、被告马敬民与韩运霞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马敬民与韩运霞系夫妻关系。四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南方建设公司和南方沥青公司在借款出具之前确有向原告借款,但是2014年9月7日和6月30日该两个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并没有将借条给被告;第二、被告马敬民、韩运霞从未向原告借款,而是两个公司向原告借款,马敬民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运霞是经办人,所以马敬民和韩运霞基于上述理由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所述的借款理由是两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前的借款也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两公司,原告是否将借款给马敬民和韩运霞请法庭核实;两个公司确实借款,承诺书是马敬民对个人借款还是对两个公司借款承诺我们看不出来;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马敬民、韩运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马敬民因欠原告借款而出具500000元书面借据,并加盖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的公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7日,马敬民、韩运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别出具50000元、100000元两张借据,并加盖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100000元于2015年6月份归还,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底,50000元于2015年4月份归还,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敬民、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其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应当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马敬民、韩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被告辩称马敬民、韩运霞是借款经手人,实际借款人是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人春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刘人春负担50元,被告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结阳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