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红锁诉李俊峰、任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锁,李俊峰,任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红锁,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峰,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菊平,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府西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崔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锁诉被告李俊峰、任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耀,被告李俊峰、任菊平,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锁诉称,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俊峰驾驶被告任菊平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投保的晋LJP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北三交村至背上村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泽县玉华煤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制动中车辆发生侧滑,与迎面驶来李XX驾驶的晋LBQ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XX驾驶的晋LYX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晋LBQ9**号车驾驶人李XX及乘车人原告刘红锁及另一乘车人张一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泽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医药费1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4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2250元,共计22943.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峰、任菊平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峰辩称,晋LJP9**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垫付给原告的155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我方。被告任菊平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俊峰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俊峰驾驶被告任菊平所有的晋LJP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北三交村至背上村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泽县玉华煤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制动中车辆发生侧滑,与迎面驶来李XX驾驶的晋LBQ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XX驾驶的晋LYX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晋LBQ9**号车驾驶人李XX及乘车人原告刘红锁及另一乘车人张一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泽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完善相关检查,行胸腔闭式引流,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5436.79元,被告李俊峰、任菊平给付原告15500元。晋LJP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菊平,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晋LJP9**车辆保险单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刘红锁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有:1、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行车证以及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间60天,原、被告无异议,计算误工费为:150元/天×60天=9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X系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并向法庭举交了刘X3个月的工资表,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工资发放的年份,同时原告未举交刘X的单位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护理人员刘X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护理费用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3.47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83.47元/天×29天=2420.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用。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总计13650.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作为晋LJP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红锁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LJP9**小型轿车驾驶人即被告李俊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菊平作为LJP905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且鉴于其与被告李俊峰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李俊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红锁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为13650.63元。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620.63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李俊峰、任菊平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436.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970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俊峰、任菊平,超出限额部分7466.79元由被告李俊峰、任菊平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锁1365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俊峰、任菊平797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