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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志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70号罪犯邓志强,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郴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发现漏罪,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九月四日作出(2006)郴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志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0年一月、二0一二年九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志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