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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爱洲、朱先祥与吴智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洲,朱先祥,吴智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970号原告何爱洲,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朱先祥,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伟,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何爱洲与吴智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追加朱先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于2015年7月27日审价结束。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秋本清、被告吴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洲、朱先祥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智伟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住宅装修装潢合同》,工程价款97,214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未记载的小微项目则工程款不作增减。但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装修方案变更,材料及面积存在差异,增加项目工程款计73,316.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装修完毕,被告已入住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反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1万多元,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装修尾款7,214.75元及增加项目工程款73,316.10元,合计80,530.85元。被告吴智伟辩称,在其作为原告起诉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9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增加项目工程款7,054元,合同内减少项目工程款9,005.50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尚欠原告尾款5,262.50元始终愿意支付,现原告提出的增加项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吴智伟(甲方)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二次装修事宜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了《住宅装修装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见合同附件(一)《家庭装潢施工项目清单》;工程价款为97,214元,详见合同附件(二)《家庭装潢工程费用清单》;甲方如增加或者减少工程的项目、乙方材料由甲方自购、甲方材料由乙方代购,则工程费用作相应增减;非项目增减导致的费用变化(如测量误差、形状误差、设计或计算误差等)、《家庭装潢施工项目清单》载明但《家庭装潢工程费用清单》中未一一记载的小微项目,则工程费不作增减;甲方按以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开始时支付30%,工程过半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与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与两原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装修工程于2014年6月初结束。期间,被告陆续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因双方在工程结算上存有争议,被告吴智伟于2014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两原告返还工程款14,611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吴智伟的诉讼请求。吴智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6号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吴智伟的上诉请求。但认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事宜可另案处理(上诉期间已受理本案)。现两原告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住宅装修装潢合同》、《家庭装潢施工项目清单》、《家庭装潢工程费用清单》、施工平面图、(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增加项目工程款7,054元和合同内减少项目工程款,9005.50元未持异议。现双方对此之外的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和增量及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异议,故原告提出申请后由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审价公司偕同原、被告双方至装修现场勘查并多次召开鉴定会议,在出具鉴定初稿交双方核对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具体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6,955元;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共计14项,合计工程款37,159元。1、关于网格布计费问题,原告认为:新砌墙体抹灰前贴网格布,且施工前已告知被告,属合同外增加项目,应计取该费用,金额1130元;被告认为:合同无此项内容,也不知道,不应计取;审价公司认为:原、被告就该项施工内容存在争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说服对方,由法院裁定;2、门廊台阶计费问题,原告认为:该项目在合同中说明地砖是利用旧料,但现场无旧料,该地砖由原告提供,应计取费用1219元;被告认为:工程量、材料变更未经被告同意,不同意计取该项目差价;审价公司:现场核实有该项目内容,应计取该项费用;3、钢琴台拆除修补计费问题,原告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为拆除钢琴台后再做木龙骨及铺细木工板,金额615元;被告认为:不同意计取该费用;审价公司:钢琴台拆除修补项目,合同费用清单中已报零,按报价规则,该项不应计取费用;4、三楼室内吊顶、地板修复、装修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因墙体拆除后,吊顶全部垮掉,所以吊顶重做,且需修补地板,拆除原浴室玻璃门且重新安装,该些费用应计取,金额1,695元;被告认为:吊顶垮掉之事不知道,因此而产生的修补地板下面,合同无约定,拆除原浴室玻璃门且重新安装,合同下面清单中已包括此项,故不应计取费用;审价公司:原、被告无证据证明,由法院裁定;5、一楼大门口水泥线条计费问题,原告认为:一楼大门口水泥线条为被告要求重做,应计取费用,金额1026元;被告认为:该项施工,被告不知道,不同意计取费用;审价公司:双方均无证据,由法院裁定;6、水房计费问题,原告认为:该项目在施工完成后被城管强行要求拆除,该项目中的钢砼梁、挖基础及砌砖基础,砖墙120厚改为240厚,合同清单中并未包括,应计取该费用,金额5,207元;被告认为:在附件2中第六项1-8条合同并无约定,第9条合同未规定墙厚度,不同意计取该费用;审价公司:由于上述工程已拆除,钢砼梁、挖基础及砌砖基础现场无法核实,对此施工事实不清问题由法院裁定;7、花园围墙问题,原告认为:该项目在合同费用清单中仅是一个砌砖墙及抹灰的费用,并没有包括抹灰后拉毛、挖基础及砌砖墙基础。对此应计取该费用,金额3256元;被告认为:拉毛是抹灰的一种方法,挖基础及砌砖墙基础,合同内并无约定,不同意计取;审价公司:由于双方对上述内容约定不明,由法院裁定;8、鱼池砌砖、垫砖计费问题,原告认为:该鱼池砌950实心砖(120厚)及垫多孔砖属于新增内容,应计费,金额787元;被告认为:项目费用清单中包括砌实心砖的内容,鱼池垫多孔砖,合同并无约定,不同意计费;审价公司:经核实鱼池垫多孔砖属实,该项目应计费为323元,对于鱼池砌砖的工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由法院裁定;9、地下室涂料返工计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涂料质量太差,因不能覆盖基层而造成地下室房间重刷涂料,因应计费1,008元;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涂料没有问题,不同意计费;审价公司: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裁定;10、其它相关项目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屋面卷材防水、屋顶女儿墙及抹灰和线条、一楼外墙下部贴砖及泥土清运,上述各项为新增项目,应计费7671元;被告认为:屋面卷材防水、屋顶女儿墙及抹灰和线条等,合同并无约定,一楼外墙下部贴砖及泥土清运已包括在合同内,不同意计费;审价公司:上述内容属实,合同费用清单也未包括噶些内容,应计取该些费用;11、室外项目计费问题,该室外项目(详见附件2第十二项第1-6条)为新增项目,应计费;被告认为:该些项目已包括在合同内,不同意计费;审价公司: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均无证据证明,由法院裁定;12、燃气灶、浴霸安装计费问题,原告认为:以上二项由原告安装,应计费177元;被告认为:该项目非原告安装,不同意计费;审价公司:双方对此项目施工存在争议,由法院裁定;13、路由器木盒制作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合同费用清单中无木盒制作费用,应计费212元;被告认为:合同费用清单中已包括木盒法院,不同意计费;审价公司:合同费用清单中已包括该项目,不应计费;14、关于水管敷设增加费用8元及墙体机械开孔费用1,760元,原告认为存在水管差额8元,被告认为不英考虑损耗;原告认为卫生间已铺瓷砖,只能采用机械开孔,增加了22个机械开孔应计费。被告认为机械开孔已计取3个,其他22个属于管道施工范围(项目清单中已描述),管道施工已包括机械开孔费用,故不应再计费。本院认为,因两原告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装潢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属无效。现在装修合同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关于装修工程结算问题,双方确认合同总价97,214元,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款7,054元,减少项目工程款9,005.50元。除此之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另新增项目及增量和工程造价争议,已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现由本院根据装修合同、施工项目清单、工程费用清单并结合鉴定报告予以逐项分析认定:一、对于鉴定过程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6,955元,该部分项目在施工项目清单中没有列明,故属于增加项目,应当予以计取费用。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有争议的14个项目。1、网格布计费,施工项目清单中没有此内容,原告称网格布系墙体抹灰前一道工序,目的是为了防止粉刷开裂,现原告无法证明贴网格布系合同外新增加施工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可;2、门廊台阶,经审价公司核实确实有此项施工内容,应当计取费用1,219元;3、钢琴台拆除修补费用,本院采纳审价施工意见,不予计费;4、三楼室内吊顶、地板修复、装修计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吊顶垮掉的事实,地板修补及浴室玻璃门重新安装均在施工项目清单中约定,故不应计取该费用;5、一楼大门口水泥线条计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要求重做,故不予计费;6、水房计费,原告无证据该施工的事实,同时对墙体厚度水房也无约定,故不予计费;7、花园围墙计费,项目清单中约定砌砖墙和抹灰,现原告提出拉毛及挖基础也应计费,原告主张与施工常规不符,砌筑围墙必须要挖基础,拉毛也是一种施工工艺,故也不应计取该部分费用;8、鱼池砌砖、垫砖计费,本院采纳审价公司意见,计取该部分中的323元;9、地下室涂料返工计费,涂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也不予计费;10、其它相关项目工程款7,671元计取问题,泥土清运已包括在合同约定清运总价内,应当予以扣除376元。屋面卷材防水、屋顶女儿墙及抹灰和线条等项目在施工项目清单中未约定,属新增项目,实际已施工,故应计取工程款7,295元;11、室外项目计费问题,外墙涂料及不锈钢棚上树木修剪清除,原告认为系新增项目,没有依据。瓷砖搬运费、水泥和黄沙等材料2楼费,一般均已含在施工费,不可能另外计费。总清运费和总拆除费已按项目包干,也不能再计费;12、煤气灶和浴霸安装计费,因该装修工程均由原告完成,原告主张更具合理性,该部分费用177元予以计取;13、路由器木盒制作费用212元,本院采纳审价公司意见,不予计取;14、关于水管敷设增加费用8元及墙体机械开孔费用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水管敷设费用增加依据,故不予计费;机械开孔费用在费用清单中只计算3个,实际增加了22个,故该部分费用实际已发生,应当按实结算,故应计取。综上,该部分争议项目应计取的工程款合计17,729元,经结算,被告吴智伟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为22,991.50元(97,214元+7,054元+17,729元-9,005.50元-9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爱洲、朱先祥22,99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计906.50元,工程审价费2,000元,合计2,906.50元(原告何爱洲已预交),由原告何爱洲、朱先祥共同负担1,746.50元,由被告吴智伟负担116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