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刘某甲,博发水果批发市场劳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淄博义乌小商品城服装销售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芳、曲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女方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年17岁。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常年忍气吞声。后来被告变本加厉,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居住,甚至发展到与原告长期分居,时间长达七八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经常不回家,虽偶尔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但没有很大矛盾,并未伤及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分居达7、8年之久,我是偶尔到亲戚家居住。因原告抽烟喝酒,影响女儿的学习,现女儿正在读高三,明年参加高考,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不宜离婚,另如离婚将导致我和女儿无处居住、生活和学习,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此次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婚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增强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国 涛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季菲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