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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76号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寅,职务董事长。被告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巴彦乌拉镇。法定代表人连虎,职务董事长。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具体为“凡与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为内蒙锡盟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锡盟。锡盟仲裁委员会全称为锡林郭勒盟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彤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