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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52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足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功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足苾,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读书相识,2004年11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生育大女儿何某乙,2014年2月15日生育小女儿何某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乙、何某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1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0月26日生育大女儿何某乙,2014年正月15日生育小女儿何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抚养教育小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