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文奉、李光富与宁卫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奉,李光富,宁卫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350号原告:周文奉,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光富,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文奉丈夫。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厚安,居民。被告:宁卫宏,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奉、李光富与被告宁卫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奉、李光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宁卫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奉、李光富共同诉称:2013年8月21日19时10分,宁卫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9KM路段时,驾驶不慎,撞到前方李光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李光富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文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卫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富、周文奉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宁卫宏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10781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卫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两原告各项费用17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周文奉的部分,医疗���,凭票据核算;营养费认可40天,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天,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认可20天,标准为101.57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鸡蛋损失认可500元。李光富的部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在200元以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9时10分,宁卫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9KM路段处时,驾驶不慎,撞到前方李光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李光富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文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卫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责任,李光富、周文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奉、李光富均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救治,周文奉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皮裂伤。3、牙龈裂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5、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口腔科治疗,门诊随访等。2013年9月13日,周文奉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颌前牙及义齿嵌入性脱位。2、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注意保持口腔卫生,口腔科随诊等。周文奉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941.62元。李光富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诊等。李光富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09.81元。事故发生后,宁卫宏支付两原告1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两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及车载货物(鸡蛋)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宁卫宏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据周文奉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文奉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牙体脱落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40日。周文奉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文奉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与李光富系夫妻关系。周文奉自2012年5月份起即在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签有为期三年���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21日因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该公司于2013年9月份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务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宁卫宏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奉、李光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周文奉致残,俩人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文奉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周文奉的“三期”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应予采纳。相关的赔偿标准,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为101.57元/天。营养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文奉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周文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文奉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电动车和车载物品(鸡蛋)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受损的车辆和物品作出定损,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和鸡蛋的实际损失,故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综上,周文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41.62元、误工费933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00天)、护理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及车载物品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91904.35元。李光富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李光富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其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休时间,可确定为14天;李光富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200元。综上,李光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09.81元、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672.92元。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9577.27元。宁卫宏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奉、李光富人民币计80235.84元;二、被告宁卫宏赔偿原告周文奉、李光富其他损失19341.43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两原告2341.43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奉、李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为1144元,由被告宁卫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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