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坤土、李明姜等与刘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土,李明姜,李明秀,刘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8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坤土。原告(反诉被告)李明姜。原告(反诉被告)李明秀。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荣、刘骑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珲。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坤土、李明姜、李明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珲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珲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刘珲撤回本案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被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刘珲自行承担。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王春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