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晓斌与吴荔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斌,吴荔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318号原告张晓斌,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潘月莹、吴芬,福建润金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荔蓉,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水旺、刘鹏,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斌与被告吴荔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斌的委托代理人潘月莹、吴芬及被告吴荔蓉的委托代理人钟水旺参与了两次庭审,被告吴荔蓉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名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吴荔蓉立即偿还原告张晓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荔蓉辩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兼校友。2010年11月,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发送了原告与他人的投资《协议书》,邀请被告投资,并口头约定,或投资项目上市成功,收益按照被告七成、原告三成分配,上市不成功,原告退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一再保证上,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同月18日,原告以投资的人太多,额度只有100000元为由,退还给被告100000元。由于投资项目最终没有上市,在被告一再追讨下,原告才将100000元投资款退还给被告,该100000元即本案讼争的款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讼争的100000元是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同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QQ询问原告何时退还富侨保健的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转账备注为借款。2015年3月,原告通过发信函及《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庭审中表示未收到上述信函。以上事实,有汇款记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快件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该100000元系原告返还给其的投资款,并提供其之前转账给原告200000元、原告归还其中的100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原告与他人合作投资的《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转账本案讼争100000元款项前被告向原告催讨退还1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故被告已尽到基本举证义务。反观原告,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转账记录里面的备注“借款”亦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故原告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张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