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习明与冯守法、辉县市鹰巢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明,冯守法,辉县市鹰巢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王习明。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守法。被告辉县市鹰巢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组织代码58602625-8。法定代表人李天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习明因与被告辉县市鹰巢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巢公司)、冯守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巢公司、被告冯守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在被告鹰巢公司铺设运动地胶,面积502平方米,单价88元/每平方米,总造价4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冯守法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鹰巢公司、冯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3日,经被告冯守法签字确认的施工草图一张。2、冯守法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24000元。署名冯守法,时间2013年8月14日。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鹰巢公司、冯守法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鹰巢公司、冯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明了冯守法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并不能证明其诉求和被告鹰巢公司有任何关系。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原告王习明和被告冯守法约定,由王习明为冯守法在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的鹰巢公司铺设地胶,面积502平方米,单价88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冯守法付给王习明工程款20000元,下欠工程款24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铺设地胶,并按约定完成了定做成果,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王习明要求被告冯守法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劳务报酬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鹰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守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习明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王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冯守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