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与高亨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高亨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土石,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亨亮。委托代理人蒋万红,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以下简称“兴宝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高亨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宝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啸,被上诉人高亨亮的委托代理人蒋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宝岭煤矿与高亨亮均是适格主体。高亨亮于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在兴宝岭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12月8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郴)职诊字(2011)第015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高亨亮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1月6日兴宝岭煤矿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同年2月8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亨亮的职业病为工伤。随后,高亨亮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1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050805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高亨亮为四级伤残。2012年兴宝岭煤矿向工伤保险机构对高亨亮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申请,但至今未进行理赔。2014年10月,高亨亮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0月27日兴宝岭煤矿收到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同年12月19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兴宝岭煤矿给付高亨亮工伤待遇304,827元,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关系。兴宝岭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宝岭煤矿不承担高亨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兴宝岭煤矿与高亨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高亨亮在兴宝岭煤矿因工作患职业病,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高亨亮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兴宝岭煤矿承担;二、高亨亮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否已过法定时效。一、高亨亮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兴宝岭煤矿承担。兴宝岭煤矿主张高亨亮被认定工伤后,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兴宝岭煤矿已为高亨亮参保工伤保险,其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不应由兴宝岭煤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据此可知,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在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法定义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兴宝岭煤矿为高亨亮参加了工伤保险。高亨亮在兴宝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兴宝岭煤矿未对高亨亮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兴宝岭煤矿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高亨亮的工伤待遇应由兴宝岭煤矿支付。二、高亨亮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否已过法定时效。兴宝岭煤矿称高亨亮在受工伤后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高亨亮在2012年5月16日就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伤害,到2014年10月27日才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高亨亮的工伤认定系兴宝岭煤矿申请的,故工伤认定阶段,高亨亮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高亨亮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均需在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后才能确定标准。高亨亮于2012年5月16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随后兴宝岭煤矿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庭审时兴宝岭煤矿陈述工伤保险申报后,保险机构一直没有明确回复;高亨亮陈述直到2014年10月才知道保险机构拒赔,于是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知,高亨亮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兴宝岭煤矿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高亨亮至迟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了劳动仲裁,高亨亮申请仲裁之日系双方争议发生之日,且兴宝岭煤矿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故本案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兴宝岭煤矿的主张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兴宝岭煤矿、高亨亮均未提供高亨亮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在计算高亨亮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参照统筹地区郴州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63元的标准。高亨亮的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据此,高亨亮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2363元/月×21个月),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5,204元(2363元/月×108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支付被告高亨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5,204元,合计304,8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终止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与被告高亨亮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负担。”上诉人兴宝岭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2011年12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2月认定工伤,2012年5月16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但于2014年10月才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高亨亮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亦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是否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上诉人兴宝岭煤矿未对被上诉人高亨亮进行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亨亮2015年5月16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随后兴宝岭煤矿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但工伤保险机构一直没有明确回复,而高亨亮直到2014年10月才知道工伤保险机构拒赔。依照法律的规定,高亨亮申请仲裁的期间应从2014年10月起计算,高亨亮2014年10月27日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