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廷旺与邱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廷旺,邱宗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周廷旺。被告:邱宗正。原告周廷旺与被告邱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从事竹浆纤维厂资金周转困难,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到邮政储蓄银行星光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600000元。被告得知后要求原告借100000元给其用于购房,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以解被告买房的燃眉之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先后支付本金20000元和利息7000多元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廷旺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周廷旺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要求原告将还款时间推迟到2015年3月25日,届时将本金80000元和利息全部还清给原告。但在2015年3月26日开始原告多次拨打被告手机,被告手机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就到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办事处找被告,该单位领导对原告说他们也在找,一直不见邱宗正回单位。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归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相熟。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以房产作抵押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00000元,被告得知后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因需要卖房子,自己付清了银行的利息,被告就没有再还款。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廷旺主张被告邱宗正向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邱宗正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邱宗正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重新立写借条,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该笔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宗正偿还原告周廷旺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宗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