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尹玉凤与当涂县天力塑胶有限公司、王瑞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涂县天力塑胶有限公司,王瑞兰,尹玉凤,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华军,王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天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兰,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凤,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华军。原审被告:王瑞珍,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当涂县天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王瑞兰因与被上诉人尹玉凤、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王华军、王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卜、上诉人王瑞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宣贺、被上诉人尹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原审被告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玉凤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6日,王华军、王瑞兰、王瑞珍因经营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利率5分,每月6日付息,三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息合计1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王华军、王瑞珍是夫妻关系,王瑞兰、王瑞珍系姐妹关系,王华军与案外人夏春根间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12月6日,王华军经夏春根介绍,与王瑞珍出具借条向尹玉凤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息5分,每月6日付息。瑞华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王瑞兰在借条左下方书写“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签名,同时加盖了天力公司的印章。同日,夏春根向王华军的银行卡汇付80万元,尹玉凤向王华军的银行卡汇付15万元。借款后,王华军按借款约定的月息5分,每月向夏春根支付利息5万元至2014年8月。因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尹玉凤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7万元。诉讼中,王瑞兰、天力公司、王瑞珍均认为王华军与王瑞珍是实际借款人,王瑞兰是担保人,王华军与夏春根具体经办借款事宜,两人存在业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100万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借条所载100万元是否交付,以及王瑞兰与天力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王瑞兰及天力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款的实际发生及利息归还提出质疑,王瑞珍也抗辩王华军与夏春根间存在经济往来,与尹玉凤不认识,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提出质疑。诉讼中,到庭的当事人及证人夏某致确认借款的用款人、经办人为王华军,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在出具借条当日,王华军的银行卡收到夏春根、尹玉凤汇款95万元的事实,王华军应诉后未对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出抗辩,并自出具借条后,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月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庭审中王瑞珍陈述其对借款的交付事实不清楚,应当由具体经办的王华军、夏春根到庭陈述。夏春根已到庭证明借款事实,法院亦明确告知王瑞珍通知王华军到庭说明借款事实,但王华军未在合理期限内到庭对100万元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或者说明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王瑞兰及天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华军、王瑞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尹玉凤依法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现尹玉凤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7万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诉讼前王华军按月利率5%已支付的利息,虽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但债务已履行完毕,是当事人间的自愿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予干预。故对王瑞兰抗辩超出银行4倍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瑞华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章,视为共同借款人。王瑞兰及天力公司抗辩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从借条形式来看,王瑞兰在借条上签署“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签名,天力公司在王瑞兰签名处加盖公章,都没有明确为担保人。从意思理解来说,“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是对借条载明债务承担的承诺,是债的加入,不能必然推断出是对债务担保的承诺。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该意思表示是担保,“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也是对债务全部清偿的承诺,担保范围、责任、期限均未明确,应当理解为对借款人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王瑞兰、天力公司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综上,王瑞兰、天力公司无论是作为借款的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其都应当向债权人尹玉凤承担民事上的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华军、王瑞珍、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瑞兰、当涂县天力塑胶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尹玉凤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万元,本息合计1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华军、王瑞珍、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瑞兰、当涂县天力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天力公司与王瑞兰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使用了猜测性、不确定性的表述,在没有查清天力公司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的情况下,仓促制判,违背法律规定。天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天力公司又提出借条上天力公司的印章与天力公司正常使用公章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王瑞兰上诉称:第一,王瑞兰系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而是在借条左下角签字、盖章,表达的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第二,案涉保证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9月4日,而尹玉凤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王瑞兰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借条注明的借款数额虽为100万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尹玉凤实际出借95万元,另5万元是作为当月利息预扣了,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尹玉凤当庭辩称:第一,上诉人王瑞兰和天力公司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两上诉人在借条下方左侧签名盖章,但与其他三借款人签字平行,也是借款人的身份。第二,借条中并没有表示两上诉人是担保人,王瑞兰书写的话是强化债务的承诺,其意思表示不同于担保。两上诉人应当与其他三名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便认定两上诉人是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内容不明确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现在也没有超过,王瑞兰即使是担保人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其中95万元是汇款,另5万元为现金交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华军当庭辩称:借款只有95万元,汇款95万元另外再给5万元现金不合常理,也不是事实。钱是汇到我账上,也是我使用的,王瑞兰只是担保人,现在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王瑞兰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二审中,天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天力公司税务登记变更表一份,证明借条上天力公司公章与天力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借条上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尹玉凤质证认为:该税务变更登记表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且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兰在一审时是出庭的,当时并未对此公章提出异议。王瑞兰、王华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公司在经营中有可能使用不同的印章,如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等,税务登记变更表中的公章与借条上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天力公司使用的印章,且王瑞兰作为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出庭,但其并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在其上诉状中亦陈述“涉案借条,上诉人及天力公司没有依本案其他三原审被告在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后面签字盖章,而是为了区别其他三原审被告,故意在借条左下角签字、盖章。”现其于二审庭审中方提出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明显有违常理,亦与其上诉状中的陈述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相对方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尹玉凤出借款项的实际金额为多少。二、王瑞兰、天力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尹玉凤在一审已提交了95万元的汇款凭证,另5万元现金支付符合尹玉凤的支付能力,且王华军在一审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未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说明,在借款后也一直按照本金100万元归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王瑞兰及天力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王瑞兰在借条上书写“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加盖天力公司印章,该文字表达了王瑞兰及天力公司愿意承担该借条所载的一切还款义务的意愿,但没有明确其意思到底是债的加入还是担保,因王瑞兰并非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故本院推定其所作承诺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本意应为对所有债务进行清偿的承诺,故该担保应视为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尹玉凤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王瑞兰与天力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王瑞兰与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王瑞兰、当涂县天力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汪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