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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恒兴、索克雷等与周恒兴、索克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恒兴,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索克雷,个体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花纯晶,公务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虎,教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恒兴、索克雷、花纯晶因与被申请人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恒兴、索克雷、花纯晶共同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本案基本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潘虎所主张的2010年12月11日2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2011年2月13日35.4万元借款也未实际发生,实为抵付第一、二笔借款30万元借款。2.原判未经传票传唤对申请人周恒兴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周恒兴的辩论权。3.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周恒兴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其与被申请人潘虎及案外人周同德在邳州金帝广场19楼算账的录音以及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122.5万元借款中含有高利息,2分利息也是虚假的。6.申请人索克雷、花纯晶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当时是空白的,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潘虎辩称:1.2011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和借据,能够证明112.5万元系由此前5笔借款演化而来。其中35.4万元系双方以房屋买卖形式借款,收条可以印证借款交付的事实;2010年12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也实际发生了,借据原件被周恒兴收回了,2011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可以印证。2.三申请人二审都出庭并充分表达了辩论和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一审送达方式也专门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三个申请人的地址和手机号码都是正确的,圆通公司送达信息上面也显示是拒收,故原审不存在程序问题。3.原审适用法律也没有错误。4.申请人提交的录音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录音不清晰,好多内容听不清。证人王某陈述2011年9月要款的事实不存在,50万元本金按照正常利息结算,即使按照3.5分计息,一年利息也只是20万元左右,远远少于55万再加上7万元的利息,证人证言显然不合常理,且被申请人要款是在2011年底,当时并没有王某在场。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五条规定,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然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经查,周恒兴在涉案的2010年10月2日、2011年11月2和2011年10月9日借款合同中填写的住所均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邳州市运河镇现代汉城2号楼1单元201室,联系电话也是其现在仍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住址应视为周恒兴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依照该经常居住地和联系电话,向周恒兴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潘虎原审提交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周恒兴出具的借据,诉请申请人归还112.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交2010年10月2日10万元、10月13日20万元、2011年2月11日2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1年2月13日35.4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周恒兴出具的相应借据和收条予以佐证。潘虎主张2011年10月9日112.5万元借款系以上四笔借款以及2010年12月11日20万元借款结算而来,其中本金105.4万元,利息7.1万元,而2010年12月11日借条已于结算时还给了周恒兴。周恒兴原审除对2011年10月9日借款合同上2%月息有异议外,对潘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辩称2011年10月9日112.5万元借款实为2010年10月2日、10月13日和2011年2月11日三次共计50万元本金,加上35.4万元抵房借款,再加上21万元利息和4万元违约金构成,2010年12月11日20万元并不存在,2011年2月13日35.4万元实为抵付第一、二笔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周恒兴上述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收条相矛盾,且在原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外,据申请人陈述,如2011年2月13日押房借款35.4万元系抵付2010年10月2日和10月13日的30万元,2011年10月9日结算时,上述各项合计并不是112.5万元,重复计算该30万元本金也不符合常理,故周恒兴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借款合同及周恒兴出具的借据和收条等书证,结合潘虎的自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5.4万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利率问题。对于结算前的7.1万元利息,因双方结算的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对于结算后申请人周恒兴归还的32万元,因未约定系还本或付息,原审认定为付息并判决在后期利息中扣减并无不当。对于2%的借款月息,周恒兴在再审审查中提交2014年12月27日谈话录音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款中含有高息且2%月息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具体组成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谈话录音,因原始录音设备遗失,申请人所提交的录音并非原始文件,真伪无法鉴别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申请人提交以上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第四,关于申请人索克雷、花纯晶的责任问题。索克雷、花纯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涉案借款的风险及后果应有清晰认识,二人虽称对借款数额及是否交付并不清楚,但对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在认定申请人周恒兴借款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判决索克雷、花纯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恒兴、索克雷、花纯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恒兴、索克雷、花纯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