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雷海秀、吴国刚、吴桂珍与黄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秀,吴国刚,吴桂珍,黄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雷海秀(系死者吴望根之妻),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樟树市。原告吴国刚(系死者吴望根之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吴桂珍(系死者吴望根之女),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小兰,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现关押于丰城市看守所)。原告雷海秀、吴国刚、吴桂珍(下称三原告)诉被告黄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黄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06月29日08时30分许,被告黄小兰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樟树市经楼镇经盛路回家,行至��动公司缴费店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撞上路上行人吴望根,造成吴望根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望根无责。死者吴望根系三原告的近亲属;被告黄小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黄小兰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27236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小兰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向三原告垫付了10000元,我不清楚我家人垫付了多少钱;3、事故的发生不是我故意造成的,请三原告谅解,减轻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9日08时30分许,被告黄小兰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樟树市经楼镇经盛路回家,行至移动公司缴费店门口时,因观察不周全,撞上行人吴望根,造成吴望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望根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兰将吴望根送往樟树市经楼卫生院抢救,后转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07月0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花费医疗费28642.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兰向三原告垫付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死者吴望根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3年10月10日,原告雷海秀(农民)、吴国刚(在外打工)、吴桂珍(农民)分别系死者吴望根的妻子、儿子、女儿;吴望根住院期间由原告雷海秀、吴国刚、吴桂珍轮流护理;被告黄小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樟树市公安局经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黄小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望根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黄小兰驾驶轻便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小兰再行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丧葬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6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2100元、丧葬费为23649.50元;三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8642.47元;2、护理费为80元/天(农、林、牧、渔���标准)×8天=640元;3、误工费为80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8天=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6元/天×8天=128元;6、丧葬费为23649.50元;7、死亡赔偿金为10117元/年×18年=1821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3人×7天=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海秀、吴国刚、吴桂珍因其近亲属吴望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42.47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各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28元、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18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79533.97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黄小兰赔偿279533.97元,扣除已经赔偿款25000元,还应赔偿254533.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雷海秀、吴国刚、吴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385元,由原告雷海秀、吴国刚、吴桂珍承担353元、被告黄小兰承担5032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云平审判员 杜菊玲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