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美香诉朱梓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某,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李加喜(系原告的弟弟),住元谋县。被告朱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被告文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17xxxx。负责人庆毅,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双凤东路邦盛茶城6栋17、18、24、25、26号商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洁,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香樟俊园*幢*号商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文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西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超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喜,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文某某所有的云ag7d98号汽车沿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中兴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云er248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元谋县人民���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叶脑挫伤;4、双侧额叶脑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在病情未稳定和痊愈下,被告多次恐吓和催促原告出院,原告被逼于20l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被告文某某支付了住院费用后就不管原告,原告只有自己买药治疗,用去1449.4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69.40元;2、误工费18000元(180天×3000元/月);3、护理费14000元(60天×70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o天×100元/天);5、后期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650元;8、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44419.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1、原告说我催促其出院不是事���,原告出院是医院医生建议出院的;2、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辩称:云ag7d9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13时起至2015年7月2日12时59分59秒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金额,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扣减医保后我公司认可金额为1333.99元;2、误工��我公司认可的金额为76元/天×90天=6840元;3、护理费我司认可的金额为76元/天×30天=2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以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5、后续医疗费需结合伤情审核鉴定结论的合理性认定;6、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我司认可的金额为500元;8、营养费我公司认可以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病情诊断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4、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5、购药发票、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购药费用及车费情况;6、证明、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7、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9、元谋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对伤情复查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文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证据6、7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购药发票无购买药品的名称及数量,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因鉴定所产生的车费予以采信;对证据6、7中原告的护理人杨绍斌的工资经查证不实,不予采信。被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病情诊断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4、住院证、出院证,欲证明原告方住院时间及出院时间;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文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文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元谋县五金建材厂的赵加谷、元谋县布居一阁窗帘店的杨绍和调取了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文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经原告和被告文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16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文某某所有的云ag7d98号汽车沿发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发祥路与中兴街交叉路口时,在超越同向在其右侧由李某某驾驶的云er2483号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经查询,车牌号为云ag7d98号的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叶脑挫伤;4、双侧额叶脑挫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443.74元,已由文某某垫付。2015年5月30日,原告到元谋县人民医院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复查,支出复查费人民币12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杨绍斌,杨绍斌在元谋县金殿五金建材厂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李某某伤前在元谋县布居一阁窗帘店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180天×3000元/月=18000元;2、护理费60天×3600元/月=72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6、交通费65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3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文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购药费因发票与药单不能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复查费因是在鉴定之后产生的,其已被后期治疗费所包含,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及其护理费本院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无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85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365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