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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曹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黄某,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曹某、黄某、安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曹某、黄某、安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曹某、黄某、安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风情街大排档吃夜宵,刘某酒后无故将邻桌被害人姜某的饭桌掀翻,后黄某、安某、曹某、刘某四人持锅盖、啤酒瓶等对被害人姜某、朱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后现场群众报警,刘某、黄某、安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7月31日,曹某在安某、刘某的劝说带领下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刘某、黄某、安某、曹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朱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曹某、黄某、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陶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案发现场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姜某、朱某进行殴打情况的视频监控,证明被害人姜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港闸)公鉴(法检)字[2014]29号、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姜某、朱某共同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黄某、安某酒后无故将他人的桌子掀翻,并随意殴打被害人姜某、朱某,致其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曹某、黄某、安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在他人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安某主动劝说并带领被告人曹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可以认定为立功,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曹某、黄某、安某对两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刘某、曹某、黄某、安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刘某系初犯偶犯,已作出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坦白、立功等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王伟战另辩护称,本案事发起因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未对现场目击证人全部进行取证,不能排除系因付款等纠纷发生争执而引发,导致对上诉人刘某量刑偏重。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曹某、黄某、安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刘某、曹某、黄某、安某积极实施殴打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黄某、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安某劝说并带领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曹某经人规劝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曹某、黄某、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安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辩护人王伟战称事发起因未查清、导致原判决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曹某、黄��、安某等人大量饮酒后,逞强好胜,在被害人姜某已摇手表示没事情况下,刘某仍掀桌子、殴打他人,进而引发曹某、黄某、安某等人持锅盖、啤酒瓶等围殴姜某及劝架的朱某,导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此,在事发起因上刘某等负有完全责任,被害方无过错,依法不应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王伟战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曹某、黄某、安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掀桌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法院考虑刘某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等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故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施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