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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建、刘明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建,刘明悬,陈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明建,农民。被告刘明悬,农民。被告陈美香,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建、刘明悬、陈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建、刘明悬、陈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明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农机具,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明悬、陈美香为其担保。被告刘明建于2014年4月8日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剩余部分被告刘明建拒不偿还,至今仍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明悬、陈美香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明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明悬、陈美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明建未答辩。被告刘明悬未答辩。被告陈美香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明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明悬、陈美香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明建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明悬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美香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明建支付借款150000元和被告刘明悬、陈美香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明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农机具,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编号为成康个借字2014年第70529号,利率月息11‰。被告刘明悬、陈美香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明建于2014年4月8日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明建偿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结息至2015年1月31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明悬、陈美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明建又偿还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建已结息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刘明悬、陈美香自愿为被告刘明建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明建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明悬、陈美香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刘明悬、陈美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