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与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077号原告王×,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坤(王×之父),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米×,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6日,我与被告米×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亲属当场见证。席间经男女双方父母同意,我与被告米×正式订婚,我与被告米×均向对方父母改口。我父亲王炳坤给被告米×改口费11000元,我给了被告米×1100元,其他亲属也给了被告米×一部分现金。席间约定,我与被告米×于2014年2月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12月24日,被告米×打电话提出要与我退婚,并同意返还我、我父亲及其他亲属给付的婚约改口费。之后,我多次致电被告米×,均联系不上,且其至今未退还我及我家人给付的婚约改口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米×返还我婚约改口费12100元。被告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王×及其父王炳坤共给付被告米×现金12100元,原告王×其他亲属也给付被告米×部分现金。2013年底,被告米×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原告王×与他人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米×订婚时,原告王×及其父亲给付被告米×的现金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财物,性质属于彩礼。被告米×在双方订婚后离家不归,王×现已与他人结婚,双方婚约已经无法实现,原告王×要求被告米×返还彩礼现金12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一万二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被告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