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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范全义与李关坤、刘香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义,李关坤,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杜锐,刘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范全义,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关坤,男,1968年10月。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云,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关森,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关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康保,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全义与被告李关坤、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杜锐、刘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关坤、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杜锐、刘康保名下价值499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义委托代理人丁云,被告李关坤、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康保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明,被告杜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义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关森、刘香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关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关森、刘香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关森、杜锐、刘康保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关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关坤偿还原告借款49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杜锐、刘康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关坤、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康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需要核对被告李关坤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李关坤的企业现在经营状况不好,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并免除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杜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希望能与原告进行调解,同意在收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范全义与被告李关坤、李关森、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关坤向范全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息4分,借款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李关森、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李关森、刘康保、杜锐给原告范全义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借款人李关坤向范全义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我本人愿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人自动放弃抗辩权和申诉权,自愿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此外,若出现多个担保人共同担保时,不划分具体担保份额,担保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承诺。”2014年12月26日,原告范全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关坤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长城花园支行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原告认可在出借款项后,被告李关坤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起诉前(即2015年7月2日前)的利息后,尚余1万元,原告自愿将该1万元冲抵借款本金,故原告只主张了借款499万元。关于被告李关坤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李关坤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关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关坤对其支付利息的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被告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起诉前的利息后,尚余1万元,并自愿将该1万元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关坤偿还剩余借款49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4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499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康保、杜锐自愿为被告李关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康保、杜锐应对被告李关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康保、杜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关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全义借款49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499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康保、杜锐对被告李关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康保、杜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关坤追偿。如果被告李关坤、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杜锐、刘康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10元,由被告李关坤、刘香云、李关森、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杜锐、刘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