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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会计,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在担任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委会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粮食直补款12000元。公诉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在分别担任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党支部书记、得利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会计期间,在用国家给付的得利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支付村修路沙石款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沙石款的方式骗取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的粮食直补款人民币12,000元,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三人分别用于个人生活花掉。案发后,赃款已被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任职证明,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证明、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记账凭证、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存折、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其犯罪地位对其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全案,三被告人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持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公共财产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