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临沂宗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宝玉、刘玉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宗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宝玉,刘玉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临沂宗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玉,男。被告刘玉云,女。委托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宗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源公司)与被告刘宝玉、刘玉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源公司诉称,二被告亲属刘殿明生前在2014年9月15日16时之前在原告处打工,在此之前刘殿明多次请假外出找工作,并确定了2014年9月16日到公交公司上班。刘殿明于2014年9月15日直午到原告处辞职并结算了之前的工资,当日16时许结算完毕,刘殿明离开原告处,之后他邀请工友同事徐桂英、沈杨佳吃饭。刘殿明驾驶其所有的鲁Q×××××大众轿车,在当晚22时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场造成刘殿明死亡以及徐桂英、沈杨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刘殿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刘殿明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因自己的行为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自己死亡,其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殿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裁决。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亲属刘殿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宝玉、刘玉云辩称,开发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结果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吴善武应聘到原告柳工公司搅拌站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焊工,月基本工资1300元。该合同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同年11月19日,原告柳工公司为包括被告吴善武在内的多名工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善武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被告吴善武的损伤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情况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仅支付给被告补助款2813.68元,其他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前月平均收入为3460.5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善武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开发区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3.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4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9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384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柳工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2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交费票据、工资明细、审批表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招用人员登记表、兴业银行工资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善武在原告柳工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被告吴善武应享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被告吴善武在工作中受伤,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情况构成10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柳工公司虽为被告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办理保险手续及交费时间晚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不符合支付工伤待遇的规定,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善武要求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工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善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0.5元×7个月=242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62元×4个月=15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2元×8个月=300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60.5元×4个月=13842元,鉴定费250元。原告支付的补助费2813.68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善武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4日起解除。二、原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善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6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审 判 员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