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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某某乡某某村*组**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某某乡某某村*组**号附*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伙同大傻、胖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文昌北路文昌阁广场处,趁被害人杨某醉酒盗得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68元、身份证等物。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