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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赖某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河东镇。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城东镇。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群,2010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在2009年5月份,原、被告回原告父亲家居住时,发现被告躲在厕所里吸食冰毒。后经原告一家批评教育,被告答应戒毒。但在同年8月份,被告又继续吸毒,经原告百般劝说,被告仍然不改。于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吸毒被深圳宝山派出所作出强制戒毒的处罚。2012年8月30日被告又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作出强制戒毒处罚。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解除强制戒毒后仍不思悔改,目前仍继续吸毒。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吸毒行为,不得已离开被告家庭,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撤诉。之后,原告不见被告有改过的迹象,双方一直分居。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女陈某群、陈某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四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陆结字010802XX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8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群,2010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华。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管孩子生活,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婚生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撤诉。之后,原告见被告没有改过,遂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子女“出生证”、(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地,不管孩子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的二个婚生子女,可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某华,由被告抚养男孩陈某群,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赖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陈某华,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陈某群,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