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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陈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5号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第三人胡陈瑞。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王洪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3日14时左右,胡陈瑞在单位安排的中信渤铝项目工程中工作期间,从工作台上摔下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耳混合性听力损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陈瑞损伤属于工伤。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不仅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出事地点及所从事的活动均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为该项粉刷工程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承包给潘右鸿(又名潘志强),按照原告与潘右鸿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在潘右鸿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费用全部由潘右鸿承担。潘右鸿虽然作为一个自然人,但是,其所承包的粉刷工作根本不需要任何资质,这项工作只是一项简单的工作劳动,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没有强制性规定这项工作需要资质。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是允许自然人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第三人正是为雇主潘右鸿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由雇主潘右鸿承担因此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是2014年5月14日作出,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是2014年5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是,第三人却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竟然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而此时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不应当受理,更不能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4海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2、送达、举证通知各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胡陈瑞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从工作台上摔下,将头部摔伤。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曹某、邢某、鲍某证明和《仲裁裁决书》等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劳仲案字(2013)第487号)“本委经审理查明:当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刷墙时掉下摔伤,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胡陈瑞在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中信渤铝项目工程从事粉刷油漆工作,期间从工作台上摔下受伤。胡陈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综上,本机关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2、《诊断书》一份;证3、秦劳仲案字2013第48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4、证人曹某、邢某、鲍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各一份;证5、工伤认定申请接收受理、补正、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含EMS邮寄详情单2份)等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胡陈瑞述称:《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因此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原告以一、二审判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理由,请求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4项规定,在二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说明。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工伤认定作出时上述司法解释还未实行,但原告未提供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未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第三人胡陈瑞在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信渤海铝业控股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摔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耳混合性听力损伤。2013年10月16日胡陈瑞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4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胡陈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原告与胡陈瑞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胡陈瑞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维持原判。在诉讼期间,第三人胡陈瑞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陈瑞损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年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胡陈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胡陈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2014)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