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师保祥与王宏林、吴桂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保祥,王宏林,吴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师保祥,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应县西南角村人,现住应县二道巷内M区。被告王宏林,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东园里*栋*排**号。被告吴桂清,女,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东园里*栋*排**号。原告师保祥诉被告王宏林、吴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保祥及被告吴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15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7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认可,5支借据也是我亲自写的,我只给了5000元本金。现在无力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林与被告吴桂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桂清因做生意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15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7日借款1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四笔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期限,四笔借款的利息均结至2014年9月底。2014年4月26日被告吴桂清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五笔借款被告吴桂清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据5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条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吴桂清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均用于做生意,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给付,对2014年4月26日1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吴桂清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底。故被告吴桂清应承担以上五笔借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清、王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师保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份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