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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栋伟与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伟,张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栋伟,被告:张晨。原告张栋伟与被告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晨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伟以被告张晨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晨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晨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归还借款19600元。被告张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8日;二、借款金额及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未约定利息;三、款项交付:原告预扣了口头约定的400元利息后,将196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五、还款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六、还款方式:未约定;七、尚欠本金:截至2015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按实际借款19600元要求被告张晨归还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栋伟借款1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张军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