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秦美兰与被告陆芳、江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兰,陆芳,江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秦美兰,女,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州市。被告陆芳,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江少明,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秦美兰诉被告陆芳、江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兰、被告江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美兰诉称,其与被告陆芳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陆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供其收执,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本息在一个季度内还清。期限届满,其向被告陆芳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陆芳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芳除借款外,另欠其利息20000元,此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陆芳与江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少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芳、江少明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陆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江少明辩称,一、本案涉案款项系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陆芳从2008年开始就参与赌博,到了2014年年初,被告陆芳更是深陷其中,中午出去直到三更半夜才回来,第二天早上又开始睡觉,甚至多天未归。为此,其曾屡次劝说,但被告陆芳始终不听劝阻。其与被告陆芳协议离婚。原告诉称与被告陆芳系朋友关系,其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或者是双方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或者是原告明知被告向其借款用于赌博;二、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诉争款项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陆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提供2张借条,却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本案涉案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陆芳,特别是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芳(暂且不论该借条是否系被告陆芳本人所写,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所写)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在2015年5月20号前归还,同日借款,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同日还款,显然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严重违背了生活常理;三、即便不去理论该款项是否属于非法债务,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其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告诉求的利息明显超过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理由是:(1)被告陆芳与答辩人均有单位和固定的工资收入,婚生女的读书与衣服费用由被告陆芳负责,婚生女的生活方面包括零花钱均由其负责,其每月平均工资有4000元至5000元,且从本案所述的借款时间至双方协议离婚为止,这一期间并无购置房屋、车辆等重大开支,但其目前收到的诉状均是以被告陆芳的名义所借款项,数额高达49万元左右。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向原告借款与出具借条的系被告陆芳,其在当时不知情,借款发生后,被告陆芳同样未提及本案借款的存在。特别是其与被告依法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也足以体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从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分析,其不应承担该款项的共同偿还责任。其与被告陆芳依法登记离婚,而被告陆芳的该笔借款,系双方离婚后所发生的,与其无关。(3)原告诉求的利息为月息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同时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陆芳与江少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古田县民政局向俩被告颁发了离婚证;2、原告秦美兰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陆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陆芳向原告秦美兰借款120000元是否客观存在;二、被告江少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陆芳向原告秦美兰借款120000元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原告秦美兰认为,被告陆芳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秦美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陆芳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秦美兰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和16日,原告秦美兰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借款各50000元给被告。被告江少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借条的笔迹有点像被告陆芳的笔迹,但无法确定;对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陆芳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芳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结欠的利息转化而来,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借款。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予采信。依据该借条,可以确认原告秦美兰与被告陆芳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江少明对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秦美兰认为,被告江少明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是借款时被告陆芳、江少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少明认为,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是被告陆芳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被告陆芳个人的非法债务。第二笔借款20000元系俩被告离婚后发生的,与其无关。被告江少明为证实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陆芳、江少明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此后已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借条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取了大量款项;3、工资凭条一份,证实被告江少明的收入状况。原告秦美兰对被告江少明提供的证据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少明提供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能明确证据的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除外。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况,由此,被告江少明应对被告陆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陆芳、江少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古田县民政局向俩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原告秦美兰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陆芳,2015年1月15日,被告陆芳亲笔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供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芳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结欠的利息转化而来,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秦美兰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陆芳亲笔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芳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借款利息应按2%计算较为适宜;被告陆芳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是由被告结欠的利息转化而来,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被告陆芳、江少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江少明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芳、江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秦美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5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