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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l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伟伟”(在逃)与吸毒人员梁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兰州啤酒厂门口的105路公交车站附近,由张某某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作案工具手机l部;从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l小包,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