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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学明与张建章、朱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明,张建章,朱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朱学明。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张建章。被告:朱金元。原告朱学明诉被告张建章、朱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学明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建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金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章、朱金元负担。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建��向原告朱学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担保人为朱金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学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金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张建章、朱金元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