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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东山与被告南京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山,南京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马东山,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02幢2单元2504室。法定代表人陈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该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监。被告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蔡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东山与被告南京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被告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岗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汪鹤群,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卫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山诉称,其于1997年1月进入卫岗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7年11月,卫岗公司要求其与振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变。2013年9月8日,其在工作中视网膜脱落,后一直休息。2015年1月29日,振华公司下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现要求振华公司和卫岗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1528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3260元。被告振华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12月首次与马东山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马东山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及时续签,双方订立了补充协议。马东山自2013年9月起一直病休,至今未到岗,其多次通知马东山上班,均遭拒绝,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马东山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未履行请病假手续,应视为事假,可不支付工资。被告卫岗公司辩称,马东山于2007年11月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入职,并非1997年即入职。马东山与振华公司的劳动合同经顺延后于2015年2月截止,在振华公司发出续约通知后,马东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马东山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应按旷工处理,无权主张工资。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卫岗公司成立。2007年12月1日,南京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与马东山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派遣至卫岗公司从事一线操作工作。2010年12月1日,振华公司与马东山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9月,马东山患病,自此停止提供劳动。2014年9月1日,振华公司与马东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振华公司根据马东山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3年9月起给予18个月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结束,期间马东山按月提供病假条,振华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不交假条按旷工处理,医疗期满后,如马东山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振华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至12月,马东山未开具病休证明,未履行请假手续。2015年1月14日,振华公司向马东山邮寄发出告知函,提出2015年1月9日所交病假材料中无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就诊记录和发票,要求马东山于收函后三日内复查并提交复查材料,否则将按劳动合同法及规章制度处理。2015年1月30日,振华公司向马东山邮寄发出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合同通知,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准许马东山换岗,要求其于2015年2月28日前往物流综合办公室报到或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25日,振华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向马东山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3月27日,马东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马东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原先的1480元调整为1630元。2013年9月,振华公司计发马东山工资1947.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振华公司共计发马东山工资14152元,其中含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6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告知函、邮件详情单、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仲裁决定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马东山与振华公司、卫岗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马东山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马东山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未履行请假手续,振华公司可不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且用人单位以此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时,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振华公司应当补足病假工资(1480×13+1630×2)×80%-(14152-3687)=7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振华公司向马东山发出的书面通知已经表明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其有关准许换岗的表述,也不具备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向马东山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虽然马东山在2008年1月1日前即已入职振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故马东山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计7.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月工资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马东山在此前长期病休,月工资较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30×7.5=12225元。卫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东山经济补偿金12225元、病假工资7535元;二、被告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