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执民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巧勤与潘康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巧勤,潘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1209号申请执行人:孙巧勤。被执行人:潘康良。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1209号申请执行人孙巧勤与被执行人潘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31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潘康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31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孙巧勤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9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孙巧勤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康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120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巧勤发现被执行人潘康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