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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学、敖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邱湾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邱湾合作社”)实际经营者,为感谢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漳河财政分局副局长姚某某与荆门市漳河镇邱湾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张某某帮其合作社获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70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在姚某某办公室送给姚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于同月16日在自己家中送给张某某人民币42000元。2015年3月9日,姚某某得知检察机关正在调查邱湾合作社项目,害怕受贿罪行暴露,将受贿所得人民币40000元退还给黄某某;2015年3月18日,张某某得知黄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害怕其受贿罪行暴露,将受贿所得人民币42000元退还给黄某某妻子蔡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身为邱湾合作社副理事长,实际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姚某某、张某某行贿8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2、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之前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行贿的赃款已全部退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邱湾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底至2015年2月,邱湾合作社申报国家农发办“3000只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并获得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70万元。2015年2月16日上午,漳河镇邱湾村原书记、主任张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拖羊子时,黄某某为感谢张某某在邱湾合作社申报农发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时给予的关照,将42000元人民币用一黑色塑料袋装好后送给张某某,张某某收下后拿回家放在冰箱里。2015年3月18日中午,张某某得知被告人黄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调查,害怕受贿罪行暴露,安排妻子童某某从冰箱中取出受贿款交给其二哥胡某某,要胡某某退还给黄某某,当日下午,胡某某开车到黄某某家中,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受贿款42000元人民币退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蔡某某。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和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漳河分局副局长姚某某、漳河镇邱湾村原书记张某某、漳河镇雨林村书记靳某某等人在漳河镇漳河人家餐馆吃饭后,黄某某到姚某某办公室,以感谢姚帮助邱湾合作社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为由,送给姚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得知有人举报,检察机关正在调查邱湾合作社申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给黄某某打电话,要黄把银行帐号发给他,当晚九时许,姚某某在漳河镇银行柜员机上,从其妻子林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40000元汇到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还查明,2015年3月17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工作人员书面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了向张某某、姚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工作人员书面通知黄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黄某某交代了向张某某、姚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自己到黄某某家中拖羊子时,黄某某为了感谢其在邱湾合作社申报财政补助项目时的帮助,送给自己现金42000元。2015年3月18日,得知被告人黄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调查,就让妻子童某某将收受的42000元交给二哥胡某某,由胡某某退还给了黄某某的老婆。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其按丈夫张某某的要求,交给胡某某42000元现金,让胡某某还给黄某某的情况。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中午,张某某让妻子童某某将42000元交给自己退给黄某某,自己开车到黄某某家中将钱退给了黄某某的老婆蔡某某,后来听说退给蔡某某不行,又从蔡某某那里将钱要回来,退给了检察机关。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自己收到胡某某给的42000元,说是张某某退的,后来胡某某又说要将钱交到检察院,其又将钱给了胡某某。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黄某某为感谢其在邱湾合作社申报国家财政补助项目过程中的帮助,到办公送给自己40000元现金,2015年3月9日,自己在漳河镇银行柜员机上,从妻子林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40000元汇到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上,退还了收受的钱。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孙成贵、刘正军、苏克武、邵邦华、张冬梅、张传军、周立斌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户籍证明、邱湾合作社设立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改建照片、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邱湾合作社虽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社员三十户,但均系虚假登记,邱湾合作社的投资、经营及建设全部由被告人黄某某及家人所为,合作社的其他社员没有参与,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及行贿一事未经合作社全体社员讨论决定,亦系被告人黄某某个人所为,获取的财政补助资金70万元,也全部由被告人黄某某支配使用,根据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处理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人民陪审员  邓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