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琪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39号罪犯王琪。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632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63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王琪2015年全年狱内消费金额38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琪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琪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且又未积极执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申强审判员王树勋代理审判员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刘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