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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茹安涛与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郭公会、张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安涛,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郭公会,张红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茹安涛,男。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公会,男。被告张红霞,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原告茹安涛与被告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父公司)、郭公会、张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安涛及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张红霞及其和大师父公司、郭公会的共同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案外人尚正以公司经营活动为由,与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7月26日,经协商,原告与案外人尚正将之前借款合同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期限四个月,期内月利率15‰,以及日1‰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被告张红霞和大师父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由张红霞和郭公会共同向原告出具声明和保证,自愿对该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到期后,尚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案外人尚正仅仅偿还部分利息。后经了解,现在案外人尚正因为涉嫌犯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羁押在三门峡市看守所,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张红霞、郭公会、大师父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为2013年7月26日尚正在茹安涛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茹安涛与尚正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茹安涛将300万元资金借给尚正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11月2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预期项目投资分红为月2.5%,保证金75000元,尚正应在茹安涛将借款交付给自己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将利息、预期项目投资分红、保证金等收益一次性支付给茹安涛;该合同由大师父公司提供保证,张红霞个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署,并与主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打款扣除两个月利息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尚正向茹安涛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尚正今收到茹安涛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尚正另在借据下备注,“该借款汇入肖蒙蒙账户,建行卡号:6227075200040604”。同日,茹安涛又与大师父公司和张红霞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茹安涛与尚正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茹安涛债权的实现,大师父公司和张红霞愿意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杂费、债务人应向茹安涛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茹安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旅行费等,主合同项下本金为叁佰万元;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郭公会和张红霞同时又向茹安涛出具声明与保证1份,载明:“我自愿为尚正向茹安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声明,借款人信誉良好,借款用途及经营合法。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我愿意全部追偿及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偿清该笔全部债务止”。借款到期后,尚正对借款未予偿还,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3日,尚正作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茹安涛起诉来院,要求大师父公司、张红霞、郭公会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另查明:1、尚正指定的肖蒙蒙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4月27日收到276万和92万,茹安涛称与尚正曾于2012年11月份签订借款合同,在2013年7月26日对前述所有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300万元借据。2、2015年6月26日,茹安涛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以下简称宇萃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宇萃律所接受茹安涛的委托,指派赵双良为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协议收费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茹安涛与尚正、大师父公司、张红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尚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师父公司、张红霞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郭公会出具声明和保证,愿意对尚正向茹安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务,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务,故大师父公司、张红霞、郭公会作为尚正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定应对尚正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茹安涛与尚正在2013年7月26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重新签订300万的借款合同,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扣除了2个月利息及保证金,利息和保证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65000元,实际数额应为283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月息1.5分和预期收益2.5分,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依照原告与大师父公司、张红霞在保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依法应由被告大师父公司、张红霞承担。三被告辩称未为本案300万借款担保,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郭公会、张红霞偿还原告茹安涛借款28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张红霞支付原告茹安涛律师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0元,减半收取19380元,由被告大师父公司、郭公会、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