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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福贵、韦业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0号千钧福邸4号楼二层商铺。法定代表人陆道富。委托代理人邱立鑫,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郭福贵。被执行人韦业龙。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福贵、韦业龙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497.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杨汉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