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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与兰州第零一主题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兰州第零一主题酒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法定代表人杜俊辰,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阎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瑞平,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第零一主题酒店,法定代表人梁林,系该酒店负责人。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与被告兰州第零一主题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丽军、韩瑞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2号,建筑面积91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0800元,年租金为369600元;按每月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并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亦认可继续租赁的事实,故被告应返还非法占用的租赁物。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现原告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租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2号商业用房;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房屋使用期间的占用费15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每月308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房屋是被告占有,房租被告也是一直在拖欠。房屋被告可以腾交,房租被告也同意给原告给付,但是被告的装修损失要求原告要进行赔偿。希望通过法院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2幢2层,建筑面积91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0800元,年租金为369600元;按每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未交纳拖欠的租金。原告无奈,状诉至人民法院,遂酿成纠纷。另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2幢2层营业用房的证载建筑面积为507.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公)产字第127951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理应给原告交纳租金,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系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2幢2层,证载建筑面积为507.1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对于租赁原告房屋及拖欠租金的数额均认可,亦愿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但对于腾交房屋有异议,辩称认为腾交房屋的前提是原告应赔偿其装修损失。因在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及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由乙方自行拆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兰州第零一主题酒店向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97号2幢2层,建筑面积为507.10平方米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公)产字第127951号。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兰州第零一主题酒店向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偿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5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每月308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兰州第零一主题酒店承担2190元,剩余2190元退还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雅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