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与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56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东路。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哲,男。委托代理人张飞,男。被执行人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北路3号。法定代理人任志忠,董事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对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因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大执字第285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北京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到我院履行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得到执行,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的罚款10000元,尚未缴纳。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海天之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执字第285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启龙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