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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兴斌,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苑长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陈学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钱志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梅河支行)与被告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由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梅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梅河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苑长明在我行贷款3万元,并与陈学平、钱志厚组成联保小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苑长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苑长明偿还借款本金28901.37元及利息17.6元及2015年5月5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2.陈学平、钱志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与农行梅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组成联保小组从农行梅河支行贷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即9%。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12月的20日。根据农行梅河支行提交的贷款电子信息打印件,2014年5月6日苑长明借款3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目前尚欠本金28901.37元及利息17.6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个贷凭证利率信息表。本院认为:苑长明向农行梅河支行贷款,借款到期后苑长明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欠利息1555.1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故苑长明应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9%×(1+50%)】给付利息。陈学平、钱志厚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故陈学平、钱志厚应在6万元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长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贷款本金28901.37元及利息17.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本金28901.37元,年利率13.5%计算利息,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陈学平、钱志厚对上述债务在6万元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苑长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已减半),由被告苑长明、陈学平、钱志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