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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先飞与被上诉人杨进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先飞,男,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常兵,淮阳县司法局四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前,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先飞与被上诉人杨进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先飞的委托代理人常兵,被上诉人杨进前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阮先飞系豫P3X5**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3年11月23日05时许,阮先飞驾驶该车,沿白集至鲁台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到白集镇唐营村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到杨进前家房屋,造成该房屋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警员到了事故现场,绘制了道路事故现场图。当时,事故车辆已被阮先飞挪离事故现场。2013年12月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杨进前房屋财产损失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1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杨进前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129.4元,杨进前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10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1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先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阮先飞两次向本院申请对杨进前房屋因车辆撞击造成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阮先飞未按照规定全额缴纳鉴定费为由退回本院委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由杨进前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11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3X5**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字(2013)31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片、村委会证明;阮先飞提交的照片;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公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1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先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因该事故导致杨进前房屋损失,阮先飞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杨进前的房屋财产损失价值13129.40元,由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1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法院予以认定。杨进前要求阮先飞赔偿经济损失13129.4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阮先飞虽然对郑宏价估字(2013)31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杨进前房屋因车辆撞击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但在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过程中,阮先飞未按规定全额缴纳鉴定费,为此,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将该委托鉴定退回法院,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阮先飞自行承担。阮先飞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1、阮先飞赔偿杨进前房屋损失13129.4元、鉴定费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杨进前、阮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20元,由阮先飞负担。阮先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诉房屋被汽车撞倒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厨房墙体裂缝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本案中只是上诉人的汽车倒车镜支架擦着门楼柱子边角,根本不是汽车撞击房屋;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错误。上诉人对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沈丘县法院的立案导致周口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复核申请,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值字(2013)3168号估价评估报告书不应采信,因为委托评估时,事故认定书还没有送达,且该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额13129.46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杨进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该事故的具体情况。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宏信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损失为13129.46元,上诉人虽对评估不服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全额缴纳鉴定费,被评估机构退回一审法院,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周口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沈丘县法院立案剥夺了上诉人对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的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沈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申请复核,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在受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沈丘县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杨进前的起诉并立案并无不当。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车辆撞击到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房屋部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房屋损失价值为13129.4元,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被上诉人房屋因车辆撞击造成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并在二审中又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申请,但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应再支持其鉴定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2元,由上诉人阮先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