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亮、黄月珍等与陆建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亮,黄月珍,黄国良,陆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月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建卫。再审申请人黄亮、黄月珍、黄国良因与被申请人陆建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亮、黄月珍、黄国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黄亮、黄月珍、黄国良以黄红英应当自负的损失向陆建卫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黄红英在其为食堂购买调料的必经之路上发生事故,过马路到对面的批发部购买调料是黄红英工作地点和工作行为的延伸,雇主需要告知相关风险及进行培训。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有义务对员工进行日常安全培训,本案中陆建卫作为雇主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致雇员损害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后又认为但该条款规定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改变,上述认定逻辑不通。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作出规定,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陆建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亮、黄月珍、黄国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实际已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中具体到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仍可适用。因此,一、二审判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黄亮、黄月珍、黄国良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原规定的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苏公交相认字[2011]第C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社会一般人均应知悉及遵守的法律,黄红英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担负相应的责任。根据黄红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一、二审判决以其在与侵权第三人张小平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付的25%责任确定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亦无不当。至于陆建卫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负安全注意及保护职责,但本案系第三人侵权行为致提供劳务一方伤害,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亮、黄月珍、黄国良作为债权人对二者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陆建卫与侵权第三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债务清偿不分比例、数额,但一旦二者之一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无权再向另一方求偿。本案中,黄亮、黄月珍、黄国良诉称侵权第三人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大部分赔偿,本案仅就黄红英在与侵权第三人的纠纷中被判令由黄红英自负的损失向陆建卫求偿。在确认黄红英在本案中应自负的责任数额与前案一致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黄亮、黄月珍、黄国良以黄红英在前案中应当自负的损失向陆建卫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并无不当。综上,黄亮、黄月珍、黄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亮、黄月珍、黄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更多数据: